您现在的位置: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公报 » 2009年第7期 » 市委办市政府办文件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
  字号:【 】  [关闭]

市府办发〔2009〕6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方案》已经2009年6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六盘水市被征地农民
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实施方案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和长远生计问题,维护其合法权益,保持社会稳定,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2007〕126号)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统筹城乡就业,鼓励引导各类用人单位吸纳被征地农民就业,支持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坚持社会保障缴费标准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保障基本需求,农民能够承受,基金收支平衡。
  二、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的范围
  政府依法征收土地时,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农用地,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含0.3亩),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且年龄在16周岁以上的人员。其中,以下人员不纳入养老保障范围:
  (一)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被征地的人员(国家和省另有政策规定);
  (二)已被录用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依《兵役法》参军入伍后转为军官和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
  三、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
  (一)落实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相关政策
  1.在城市规划区内,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统一的失业登记制度和城镇就业服务体系。劳动年龄内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可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办理,并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
  2.被征地农民在征地后未转为非农业户籍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的规定,认真落实相关政策,促进被征地农民的就业。
  3.被征地农民在征地后转为非农业户籍的,年龄在16至60周岁有就业愿望的人员,以及进城务工半年后失业的,按规定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并持证享受除税收优惠政策以外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二)履行被征地农民就业安置责任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就业,督促指导用人单位优先安置被征地农民就业。就业安置可以采取用地单位直接提供就业岗位并与符合就业条件的安置对象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也可采取用地单位、劳务派遣组织和被征地农民三方签订合同委托安置的方式。
  (三)加强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工作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要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农民工技能就业培训范畴,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根据被征地农民特点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被征地农民的就业竞争能力和创业能力,通过订单式培训、劳务输出培训、创业培训等多种方式提高被征地农民培训后的就业率。
  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1.养老保障缴费年限
  (1)对征地时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的人员,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缴纳年限从16周岁起计算到征地时的实际年龄,按每满2年为其缴纳一年的养老保障费,缴费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
  (2)对征地时已满60周岁以上的人员,按规定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障费。缴纳养老保障费随年龄增长逐渐减少,参保时年龄超过65周岁的人员,每增加1岁,缴纳养老保障费减少5%,最多减少50%。
  (3)在征地时已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障费而未满60周岁的人员,本人可以继续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按年缴纳养老保障费,所缴费用由本人承担,到60周岁时,缴费满15年以上的,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2.养老保障缴费标准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行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月缴费基数按缴费时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算,缴费比例为20%。其中缴费基数的8%(即个人缴费部分)计入个人账户,缴费基数的12%(即政府和集体出资部分)作为统筹基金。
  3.养老保障待遇的享受条件及标准
  (1)凡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障费的被征地农民,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办理申领养老保障待遇手续后,从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征地时已达到或超过60周岁的,在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完毕的次月即可享受待遇)直至身故;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
  (2)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的,养老保障待遇(以下称养老保障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养老保障金=基础养老保障金+个人账户保障金
  A.基础养老保障金=(领取养老保障金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本人缴费年限×1%,其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领取养老保障金时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均为0.3。
  B.个人账户保障金=个人账户储存额/139
  (3)基础养老保障金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保障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从统筹基金中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核定、发放等具体业务工作,由各县、特区、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4)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人员死亡后,对未领取养老保障待遇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已领取养老保障待遇的,如个人账户有余额,其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养老保障关系,并按本人死亡时上一月养老保障金标准发给6个月的丧葬补助费。
  (5)领取养老保障金人员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不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领取养老保障金,并享受以后的调整待遇政策。
  (6)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待遇水平,在首次计发时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后可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4.养老保障资金筹集和管理
  (1)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行县级统筹,养老保障所需资金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的方式筹措,原则上个人缴纳40%、集体补助20%、政府负担40%。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中由国土资源部门直接扣缴,不足部分由项目业主承担。集体补助部分从集体提取的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项目业主承担。政府扶持资金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列支,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出让收入中解决。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不计征税、费。
  (2)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原则上由地方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提取的比例和金额由统筹地政府根据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和实际需要自行确定,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账户基金不足支付时的需要。风险准备金仍不足支付时,由各县、特区、区财政予以兜底。
  (3)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金,由统筹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分开管理,基金互不挤占。
  (4)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后,又在城镇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则上原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不变,达到领取待遇条件时,可分别计算和领取待遇。经本人申请也可退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其个人账户本息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5)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以村(居)委会为单位,具体参保人员经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核准后,报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批准,到县级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二)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障
  被征地农民未转为非农业户籍的,可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为非农业户籍的,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自谋职业、灵活就业或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按规定纳入救助范围。
  (三)最低生活保障
  对基本生活困难的被征地农民,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按规定落实供养;转为非农业户籍,且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五、相关部门职责
  (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具体办法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二)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补助资金的筹集及监管工作。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在征地过程中监督用地单位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对就业培训和参保人员情况进行核准。
  (四)民政部门负责及时将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规定纳入社会救助范围,并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情况。
  (五)农业部门负责提供承包土地变化情况。
  (六)监察部门按照监察职能,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开展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七)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六、工作要求
  (一)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按标准足额划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专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未能足额到位、及时发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各县、特区、区要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成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监督委员会,加强对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和被征地农民的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三)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督查制度。县级人民政府要对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水平进行调查评价,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对象、项目、标准及费用筹集办法等要纳入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等程序,并在充分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多途径补偿安置方式的意见后,拟定具体的多途径补偿安置方案。
  (四)本方案实施之前已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障,可通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予以解决。
  (五)各级劳动保障、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要加强沟通协作,分别负责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没有按规定履行征地报批前有关程序的,一律不得申请和批准征地。
  七、其他
  本实施方案从即日起施行。今后国家和省对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主题词:经济管理  就业培训  社会保障  
实施方案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