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府办发〔2011〕110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调整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六盘水市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调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调整,维护建设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各类建设用地,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设计条件中主要技术指标的调整,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协议出让前,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要求,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按照《六盘水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学合理制定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容积率、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应严格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及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规划设计条件。
第四条 原则上不受理建设业主提出调整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申请,但在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整规划设计条件:
(一)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建设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建设项目涉及规划设计条件调整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书面向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报送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申请和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
申请应详细说明调整原因、调整幅度、调整前后的技术指标比较、配建设施比较、调整后对周围用地和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调整后的规划设计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用地总平面布置、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相邻建筑的关系、日照分析等内容。
(二)收到申请后,城乡规划管理机构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7名以上专家,对规划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咨询论证。
(三)经咨询论证具有一定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六盘水日报》、六盘水电视台等媒体上,以及建设项目现场设立公示牌,对拟调整情况进行公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在部门网站上对拟调整情况进行公示,并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及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公示后无重大异议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调整意见并附咨询论证、公示(听证)资、调整方案等相关资料,报请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条件抄告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条件计算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金额,待建设单位补缴后,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六)经批准同意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变更后的规划设计条件,及时到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缴清相关费用。
第六条 经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批准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与国土资源部门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补缴土地出让金差价和相关配套规费,应补土地出让金差价按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办理改变土地使用条件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经批准同意降低容积率的,多出的土地出让金不再退还。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调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相关部门的变更核准文件,向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变更,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八条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调整决定,办理行政许可变更,并将变更后的行政许可决定及时抄告监察部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申请调整规划设计条件: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项目;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批准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
(三)对周边环境及使用有重大不良影响,不具备用地兼容性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违规不按程序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项目,上级政府或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依法撤销相关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 片区规划中,局部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调整对该片区规划有重大影响,并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依法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涉及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设计方案、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移交备查。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对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进行规划许可,应当保持规划设计条件技术指标的延续性和一致性。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规划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及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认可环节,核定的主要技术指标应当与规划设计条件一致。建筑面积计算统一执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750353—2005)和贵州省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管理机构进行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认可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档案的完整性、一致性进行检查,审查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实际建筑面积是否符合规划许可的控制范围。总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核定的总建筑面积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项目按照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实施,无违法建设,属计算和测量误差造成的竣工实测面积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面积不相符的,在误差允许范围内,按审查核实的竣工实测面积进行产权登记;
(二)建设项目未按照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事项进行实施的,突破规划设计条件,存违法建设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按照《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查处;
(三)满足规划控制要求前提下,建筑面积合理误差范围为:以建设项目总面积为单位,1000平方米以内(含1000平方米)合理误差为3%以内,1000—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合理误差为2%以内,5000—10000平方米(含10000平方米)合理误差为1%以内,10000—100000平方米(含100000平方米)合理误差为5‰以内,100000平方米以上合理误差为3‰以内。
第十五条 分期开发的建设用地,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突破建设项目总体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认可证的建设项目,产权登记机关不得进行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调整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存在权钱交易收受贿赂的,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建筑密度,是指项目用地范围内所有基底面积的总和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绿地率,是指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的总和与规划建设用地的比值。
第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则上不允许调整规划用地性质。经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认定确需调整的,参照第五条规划程序办理。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不转为出让土地的前提下,土地用途的变更可按土地使用兼容性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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