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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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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府办发〔2013〕7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18日

六盘水市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为全面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推进“两个主体”责任落实,确保全市煤矿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好转,促进我市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0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要求制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盘水市辖区内国有煤矿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煤矿企业是指市内国有及国有控股、参股煤矿及其母公司。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政府监督管理职责。

(一)县(区、特区)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逐步建立健全县、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体系和执法监察体系,落实人员、经费、装备,确保与监管国有煤矿企业的工作任务相适应。

(二)县(区、特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煤矿企业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国有煤矿企业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

(三)县(区、特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煤矿企业非法行为进行经常性巡查,依法打击各种非法行为和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国有煤矿企业。

(四)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特区、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一)牵头协调有关部门对国有煤矿企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对国有煤矿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国有煤矿企业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参与煤矿事故调查处理。

(五)依法组织和监督国有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

第六条    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国有煤矿企业涉及安全生产有关审核前置条件依法审查。根据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规定,查处无采矿许可、以采代探、越界开采等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指导、督促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国有煤矿企业火工品购买、运输、贮存和使用过程进行监管;承担国有及国有控股煤矿企业爆破器材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国有煤矿企业注册登记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规范国有煤矿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审查国有煤矿企业用工制度,对查处国有煤矿企业非法用工行为、监督煤矿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和参加社会保险等负有监督检查责任。

第七条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三章    企业主体责任

第八条    国有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程、标准等,贯彻落实国家相关部门关于煤矿安全生产和煤炭产业政策的文件精神,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真正把煤矿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九条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各项管理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第十条    国有煤矿企业在做大过程中,必须将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同步延伸到控股子公司,切实履行出资人的安全监管责任。

第十一条    在改制、破产、兼并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保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连续性,并在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约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十二条    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煤矿建设项目核准手续,执行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依法从事煤矿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强化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切实加强煤矿安全标准化建设和制度建设,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例会制度,全面做到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加强班组安全建设,强化现场管理,认真做好各个工种岗位(包括班组长、调度员、瓦斯监测员、安检员)等岗位人员的专业培训并持证上岗,加强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四条    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和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水平。从资产、人员等方面强化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管理,用先进的管理方式和技术装备改造提升安全水平。

第十五条    国有煤矿企业要建立完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使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常态化、规范化。按照“五落实”(落实责任人、落实整改时间、落实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资金、落实预案)的要求,强化安全管理,改善安全生产基础条件,及时排查治理隐患。

第十六条    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国有煤矿企业要建立信息化平台,并与下属的控股子公司、分公司信息化平台联网,实现视频网络、音频网络、数字网络三网合一。

第十七条    国有煤矿企业要依法在经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采矿活动不得超层越界采矿。

第十八条    国有煤矿企业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章    监管机制

第十九条    市、县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成员由安监、煤监、能源、公安、国土资源、工商和环保部门组成,国有煤矿企业及相关部门列席会议。联席会议由政府组织,下设办公室在安监部门,承担联席会日常工作。

每年召开市级联席会议不少于2次,县级联席会议每季度组织召开不少于2次。联席会议听取国有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专题汇报,听取落实国家、省有关安全发展的方针政策情况,报告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分析处理影响煤矿安全生产中的矛盾和问题。

第二十条    安监、煤监、能源、公安、国土资源、工商和环保等有关单位根据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监管工作职责,依法对国有煤矿企业进行安全监管。对发现的事故隐患,立即责令国有煤矿企业及时处置和排除。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贵州省煤矿安全生产包保责任制(试行)〉的通知》(黔安办〔2011〕4号)要求,建立国有煤矿企业领导包保制度,国有煤矿企业领导对所属各煤矿实施逐矿包保,包保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包保职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强化各级政府及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对国有煤矿企业的监督管理,把对国有煤矿企业的监管纳入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强化对国有煤矿企业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构建完善安全监管机构,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配齐配强对国有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管人员,要设置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监管科(股),并明确分管领导。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有煤矿企业的日常监管,监督检查国有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针对查出的隐患及问题,责令国有煤矿企业限期整改、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年抽查督查国有煤矿企业的矿次数不少于国有煤矿企业总数的100%,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每季度对辖区内国有煤矿企业检查覆盖率达到100%。

第二十六条    国有煤矿企业的二级安全质量标准化验收由煤矿组织初验并经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签字盖章后报请市安全质量标准化领导小组进行验收考核,国家级、省一级安全质量标准化经市安全质量标准化领导小组审核签章后方可向省级申报。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根据国有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情况,不定期对其进行约谈和下达警示通报,督促其认真落实主体责任,抓好所属矿井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煤矿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9号)、《煤矿防治水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8号)、《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对国有煤矿企业违法违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章    信息沟通和重大事项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加强安全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煤监分局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交流信息、交换意见,及时解决国有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三十条    建立完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在规定时限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煤矿企业每月5日前将下属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情况收集、汇总,整理后,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市、县安监部门备案。重大安全生产信息随时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有煤矿企业对其项目建设、改制、破产、兼并重组等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实行备案制度。

国有煤矿企业新建、技改等工程的《初步设计》、《安全专篇》在开工前要报市、县安委会办公室备案。对股权结构、管理模式及安全管理责任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国有煤矿企业,要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市、县安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完善对国有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管制度和安全考核制度,对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进行单列考核

第三十四条    国有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与公司人事任免、先进评选、奖惩挂钩。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职工的年度评先评优条件和年度工作考核,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凡涉及相关表彰奖励的,应事先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凡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并由此造成事故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国有煤矿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分公司,按照事故查处“四不放过”原则,严肃追究国有煤矿企业及其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力或非法违法、违规违章组织生产建设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监管执法人员工作不到位、不履职、不尽职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问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六盘水市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六盘水市国有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