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府办函〔2016〕10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5日
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六盘水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盘水市行政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申报、保护、传承和利用等活动,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对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力,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第九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全面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和收集有关实物,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十条 市县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所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电子档案,应当在30日内汇交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县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申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坏和流失。
第十三条 项目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收到单位和个人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后,应当依法定程序及时办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第十四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学、艺术和科学价值;
(二)具有优秀传统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
(三)具有在一定群体或者地域范围内世代传承传播的特点;
(四)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五条 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列出清单,制定抢救保护方案,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完整记录和整理;征集相关实物和资料,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及场所等;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属地保护原则。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由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确定相应的保护责任单位。承担保护责任的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的完整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和建档;
(二)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三)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四)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定期向项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间,对单位和个人书面提出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要及时调查研究,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推荐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2年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保护情况进行评估。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由本级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评。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整理、研究、活态传承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专题博物馆、展示馆,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支持单位和个人利用博览会、会展等国内外技能展示平台,展示六盘水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培训规划,对有发展潜力的传承人、工艺大师等进行有计划的培训,帮助其提高技艺,推出一批绣娘、歌师、舞队等,促进农村文化的多样性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六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时,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主动介入指导其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文化内涵。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要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生态保护,在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进行修缮、改造时,其形态、色彩等应当保护原有风格,与相邻传统建筑的风貌相一致。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部门、单位和个人在尊重民间风俗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内涵的基础上,以六盘水市彝族火把节、苗族跳花节、布依族六月六、仡佬族吃新节等特色民俗节庆活动为依托,举办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活动和比赛活动,助推旅游发展。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与文化产业发展。支持企业将六盘水非物质文化遗产元素与现代时尚元素相结合,加快蜡画、蜡染、挑花、刺绣等传统工艺产业化发展。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在规划旅游线路、进行景区建设时,要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原生性展示区、民族博物馆等建设,尤其要重视八大山彝族传统文化、北盘江流域布依族传统文化、水城县北部苗族支系传统文化等区域性世居民族传统文化的展示和宣传。
第三十一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传统医药、传统工艺和制作技艺等,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可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津贴、补贴及后继传承人培养;
(五)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建设;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管理人员的培训;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市、县、乡三级保护机制。
第三十六条 市县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发掘、整理和研究工作;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习活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活动;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业人才的培训;组织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对外交流合作活动,交流、推介、宣传保护工作的成果;
(二)财政部门负责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及时拨付上级财政资金;
(三)生态旅游部门负责做好可作为旅游开发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推介工作,在旅游产品的开发中,注重融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元素;
(四)民宗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宗教文化、民族民间文化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工作;
(五)科技部门要鼓励和帮助符合科技项目支持条件的企业或事业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课题的研究;
(六)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要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的研发;
(七)教育主管部门要支持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教学和科研工作,推动有条件的大中专院校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配合有关部门编写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资料。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把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有关技能培训纳入培训范围;
(九)质监部门要配合文化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符合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组织申报,开展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中涉及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其他部门、社会团体等要根据自己的工作职责,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乡(镇、街道、社区服务中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建立本区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